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1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六類案件:法規範與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
Q · 憲法法庭可以審理哪些案件?
六大類,最關鍵是2022年新增的裁判憲法審查
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憲法法庭審理六類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二、機關爭議;三、總統、副總統彈劾;四、政黨違憲解散;五、地方自治保障;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其中裁判憲法審查最具突破性,2022年起人民打官司定讞後,若認為判決本身侵害憲法基本權,可於6個月內聲請審查,這張牌在2022年之前並不存在。
2022 年 1 月 4 日那天,台灣司法制度發生了一件大部分人沒感覺到的事:大法官「釋字」這個制度結束了。取而代之的是憲法法庭,大法官變成真正的法官,開庭、辯論、做判決。本條就是憲法訴訟法的開門第一條,列出憲法法庭能受理的六大案件類型。其中最革命性的是第一款裡藏的「裁判憲法審查」:以前你只能挑戰某條法律違憲,現在你可以直接挑戰某個法院判決違憲。意思是你打官司輸到最高法院定讞後,如果認為法院的判決本身侵害你的憲法權利(例如言論自由、人身自由),你還有最後一張牌可以打,這張牌在 2022 年之前並不存在。
憲法訴訟法第1條為該法總則性管轄規定,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並列舉其得受理之六款案件類型;其中將舊制大法官「解釋」轉為憲法法庭「判決」,並新增「裁判憲法審查」,使個案確定裁判本身亦得成為違憲審查標的,構成台灣2022年司法權結構的核心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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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2022年1月4日之前做成的大法官解釋與決議依附則過渡規定繼續具拘束力,但該日起不再有新釋字,新案件改稱憲法法庭判決,自111年憲判字第1號起編號。引用舊釋字時加註「於今仍具效力」會更專業。
法律上可以,但第8條原則上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實務上須透過律師遞狀。聲請書要件嚴格:須指明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主張違反的具體憲法條文、說明具原則重要性、附上所有審級裁判書。
機關爭議是中央機關之間的權限衝突(如立法院對行政院);地方自治保障是地方政府對中央、或地方政府之間的權限糾紛。兩者聲請人資格與審理程序不同(第65條、第82條),灰色地帶案件選哪個管道常決定案件走向。
六類:法規範與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
2022年新制,人民用盡審級救濟後可主張確定判決本身違憲而聲請審查。
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的核心門檻,指案件所涉憲法問題具一般性、制度性意義,而非個案金額大小。
釋字是解釋、不能撤銷個案判決;憲法法庭判決可開庭辯論並廢棄違憲裁判。
用盡審級救濟取得不利確定裁判 → 6個月內 → 委任律師 → 撰寫聲請書論述原則重要性 → 遞狀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不徵裁判費(第22條),主要成本是律師費,視案件複雜度而定。
在聲請書中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援引被侵害的憲法條文,並論述其原則重要性,附各審級裁判書。
依第82條由地方自治團體就中央侵害其自治權之爭議聲請,須符合聲請人資格與要件。
再審針對判決的事實/法律錯誤;裁判憲法審查針對判決對憲法基本權的侵害,層級更高、門檻更嚴。
| 面向 | 釋字時代(2022前) | 憲法法庭時代(2022後) |
|---|---|---|
| 產出形式 |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 | 憲法法庭判決,可開庭言詞辯論 |
| 能否撤銷個案判決 | 不能,僅就法規範或統一解釋 | 能,裁判憲法審查可宣告確定裁判違憲並廢棄 |
| 大法官角色 | 憲法解釋者 | 憲法法庭法官,開庭、辯論、作判決 |
| 編號方式 | 司法院釋字第 N 號 | 111 年憲判字第 N 號起重新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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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配合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而修正。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大法官審理案件應予以司法化,審判組織及方式法庭化為其首要。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行使審判權,明揭大法官審理所有案件類型之形態,均由傳統之會議形式,改以具有完全司法審判性質之憲法法庭進行審理。 三、第一項: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以及地方制度法等現行法制,歸納大法官審理職權,分列為本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案件。鑒於憲法審查客體向來限於法規範,司法裁判未能納入,致生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闕漏,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八款之一及第三章第十五節(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五條)有關「憲法訴願」之制度,於本項第一款增訂「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與法規範審查,併納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範疇: (一)第一款、第二款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機關爭議等職權規定之。 (二)第三款、第四款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就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之職權規定之。 (三)第五款就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等規定,就保障地方自治事項賦予大法官職權規定之。 (四)第六款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權規定之。 四、第二項:大法官之職權,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已明定為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鑒於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乃審理憲法上爭議案件之唯一機關,復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其他法律雖非不得為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前述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始符憲法意旨。爰於第二項增訂此類案件之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就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以資明確。 五、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大法官審理之案件,係依憲法所賦予大法官職權之內涵,以及相關立法形成而規定,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原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條配合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而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大法官審理案件應予以司法化,審判組織及方式法庭化為其首要。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行使審判權,明揭大法官審理所有案件類型之形態,均由傳統之會議形式,改以具有完全司法審判性質之憲法法庭進行審理。 三、第一項: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以及地方制度法等現行法制,歸納大法官審理職權,分列為本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案件。鑒於憲法審查客體向來限於法規範,司法裁判未能納入,致生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闕漏,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第八款之一及第三章第十五節(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五條)有關「憲法訴願」之制度,於本項第一款增訂「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與法規範審查,併納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範疇: (一)第一款、第二款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機關爭議等職權規定之。 (二)第三款、第四款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就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之職權規定之。 (三)第五款就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等規定,就保障地方自治事項賦予大法官職權規定之。 (四)第六款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權規定之。 四、第二項:大法官之職權,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已明定為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鑒於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乃審理憲法上爭議案件之唯一機關,復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其他法律雖非不得為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前述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始符憲法意旨。爰於第二項增訂此類案件之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就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以資明確。 五、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大法官審理之案件,係依憲法所賦予大法官職權之內涵,以及相關立法形成而規定,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原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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