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內政部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解散,但須經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
Q · 政黨講了反民主的話,政府就能解散它嗎?
不能。要的是「目的或行為」實際危害憲政,不是言論
依憲法訴訟法第 77 條,僅在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時,主管機關(內政部)才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解散。關鍵在「行為」二字:單純的政治主張或言論受憲法結社、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解散事由;必須有以違法手段推翻憲政秩序的實際行動,且須通過憲法法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的極高門檻。
民主國家最矛盾的一條法律長這樣:你要用民主程序,來解散一個反對民主的政黨。這條就是那個開關。它說,政府(具體是內政部)如果認為某個政黨的「目的」或「行為」正在危害中華民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解散它。關鍵字是「目的」和「行為」:不是你「說了什麼」,而是你實際上有沒有在推動或執行那件事。台灣從 1947 年到今天,沒有任何一個政黨真的被這條解散過。為什麼?因為它的門檻被刻意設計得極高。這條只是打開了解散之門,後面還要通過 7800、7900、8000 一連串的程序才能真的把門推開,任何一關沒過,政黨就毫髮無傷。
憲法訴訟法第 77 條為政黨違憲解散制度的啟動條款,規定當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時,主管機關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解散判決,是源自德國「防衛性民主」概念、用以防止政黨以民主程序摧毀民主本身的自衛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實務上不會。本條要求「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單純政治主張屬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保障範疇。解散政黨是民主自衛的最後手段,須有以違法手段推翻憲政秩序的具體行動才可能構成。
不可以。聲請主體是主管機關,依政黨法第2條為內政部。其他機關、立委、民眾均無聲請資格,只能向內政部陳情,由內政部評估是否聲請。
截至目前,台灣憲法法庭及其前身從未作成解散任何政黨之判決。本條是典型的「存而不用」機制,威懾力來自門檻高度而非使用頻率。
可以,但僅限目的或行為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且須憲法法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門檻極高。
民主為防止反民主勢力以民主程序摧毀民主本身,保留的自我防衛機制,源自德國威瑪教訓。
民主、法治、基本人權保障等憲法核心價值的總和,是政黨活動不可逾越的底線。
政黨法第26條提供主管機關聲請依據,憲訴法 77 是憲法法庭審理的程序開關,兩者配套。
只有內政部能聲請:評估目的或行為危害 → 檢附證據 → 向憲法法庭遞聲請書(憲訴法 78、79)。
確認是否內政部正式立案 → 委任訴訟代理人 → 逐項準備反證 → 主攻言詞辯論。
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達門檻即駁回聲請(憲訴法第 80 條)。
看有沒有「內政部聲請案號」,沒有正式立案文件的解散喊話在法律上全是空氣。
制度同源於防衛性民主,但德國已實際解散 SRP、KPD,台灣門檻設三分之二且從未啟動。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意旨,原條文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聲請宣告政黨違憲解散之要件;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二項移列至第五條第五項,一百零六年制定公布之政黨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內政部為政黨法之主管機關,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爰依上開規定及用語,於本條明定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要件。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意旨,原條文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聲請宣告政黨違憲解散之要件;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二項移列至第五條第五項,一百零六年制定公布之政黨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內政部為政黨法之主管機關,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爰依上開規定及用語,於本條明定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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