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49條讓四分之一以上立委(約29席)得就法律是否違憲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是少數意見的抽象規範審查武器。
Q · 少數立委不滿剛通過的法律,能直接挑戰它違憲嗎?
能,湊滿四分之一立委即可聲請違憲審查
依憲法訴訟法第49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以113席計為29席),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此屬抽象法規範審查,不需等到有具體個案、不需用盡審級救濟,法律一通過即可發動,是少數意見對抗多數決的制度化管道。民國107年全文修正將門檻由三分之一降為四分之一。
你以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就定案了?這條告訴你:只要 29 位立法委員(現有總額 114 席的四分之一)聯手,就能把同僚剛通過的法律送到憲法法庭要求宣告違憲。這是民主制度裡一個非常精巧的設計:少數人不服多數決怎麼辦?給他們一條「法律戰」的出路。過去這個門檻是三分之一,民國 107 年修法降到四分之一,就是要讓在野黨或少數意見更容易發動。為什麼這件事跟你有關?因為你關心的很多爭議法案(年金改革、勞基法修法、國家安全相關立法)最後能不能走到憲法法庭,關鍵就在能不能湊齊這 29 席。這是少數意見在民主政治裡的核武器。
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範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要件:須達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限於就其行使職權、對象為法律位階法規範。此為抽象規範審查制度的核心條文,使少數立委得在無具體案件下逕行請求憲法法庭審查法律合憲性。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立法委員席次為113席(現行)。「現有總額」指實際在任人數,會扣除亡故、辭職、被解職的缺額,所以要看當時實際席次。以113席計算,四分之一為29席(不足一人以一人計)。內行人提示:民國107年從三分之一降到四分之一,表面放寬少數權利,實際也大幅提高爭議法案被挑戰的可能,立法時的合憲性審查壓力因此變大。
各有優勢。立委聲請(§49)時效快,法律剛通過就能聲請、聲請資格清楚(湊齊人數即可),但審查時憲法法庭會較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人民聲請(§59)有具體個案作事實基礎,較易讓法庭看到法律實際侵害,但要等審級救濟用盡才能聲請。內行人提示:重大爭議法案常是「立委先聲請挑戰整部法律、人民後聲請挑戰具體適用」的雙軌戰略,兩條戰線互補。
規定四分之一以上立委得就法律是否違憲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是少數立委發動抽象規範審查的唯一依據。
以現行113席計約為29席,依「現有總額」實際在任人數計算,扣除缺額,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不以具體訴訟案件為前提,直接就法規範本身是否牴觸憲法所為的審查,與人民聲請的附隨審查相對。
立委聲請(§49)法律一通過即可、不需個案;人民聲請(§59)須有確定終局裁判且用盡審級救濟。
湊齊四分之一以上立委連署 → 依§50製作聲請書記載法規範違憲疑義 → 向憲法法庭遞件聲請。
須達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限於就其行使職權、對象為法律位階法規範、主張其牴觸憲法。
受理後送達相對人並公開聲請書,經審理後若認違憲,依§51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憲法訴訟原則不徵裁判費,主要成本在連署動員與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的費用。
§47聲請主體是國家最高機關、就所適用法規範;§49主體是四分之一立委、就其行使職權,兩者皆屬抽象審查。
§55是各法院就審理中案件依合理確信認法律違憲而停止程序聲請,屬具體審查;§49無須具體案件。
| 比較面向 | 立委聲請(§49) | 機關聲請(§47) | 人民聲請(§59) |
|---|---|---|---|
| 聲請主體 | 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委 | 國家最高機關 | 權利受侵害之人民 |
| 是否需具體個案 | 不需要(抽象審查) | 不需要(抽象審查) | 需要(確定終局裁判) |
| 是否須用盡救濟 | 否 | 否 | 是(用盡審級救濟) |
| 發動時點 | 法律通過後即可 | 適用法規範時 |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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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放寬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立法委員聲請憲審查之聲請要件:(一)降低聲請人數為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即得聲請,(二)刪除原條文「適用法律」之限制。 (一)關於降低聲請人數為四分之一: 1.立法機關確保其所制定之法律及依憲法行使職權所為之決議合憲之義務。如少數立法委員確信經多數通過之法律或決議違憲,審酌該少數亦代表一定程度之民意,允宜賦予聲請違憲審查之權利,以保護該少數意見,進而保護其所代表之民意,並使受違憲質疑之多數意見,有機會通過憲法檢驗,而展現其憲法價值。 2.鑒於原條文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人數限制仍過高,有致少數黨意見無法獲得違憲審查之機會,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立法委員聲請人數,由三分之一降為四分之一。 (二)關於刪除「適用法律」之限制:立法委員之職權主要是在立法、修法,而非如行政機關或各法院係在適用法律,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適用法律」之限制並無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限制。 三、關於行政命令之審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已設專章規定其審查期間及效果,屬立法委員得自行審查、排除之職權範圍,無須釋憲機制介入,爰不予列入。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放寬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立法委員聲請憲審查之聲請要件:(一)降低聲請人數為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即得聲請,(二)刪除原條文「適用法律」之限制。 (一)關於降低聲請人數為四分之一: 1.立法機關確保其所制定之法律及依憲法行使職權所為之決議合憲之義務。如少數立法委員確信經多數通過之法律或決議違憲,審酌該少數亦代表一定程度之民意,允宜賦予聲請違憲審查之權利,以保護該少數意見,進而保護其所代表之民意,並使受違憲質疑之多數意見,有機會通過憲法檢驗,而展現其憲法價值。 2.鑒於原條文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人數限制仍過高,有致少數黨意見無法獲得違憲審查之機會,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立法委員聲請人數,由三分之一降為四分之一。 (二)關於刪除「適用法律」之限制:立法委員之職權主要是在立法、修法,而非如行政機關或各法院係在適用法律,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適用法律」之限制並無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限制。 三、關於行政命令之審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已設專章規定其審查期間及效果,屬立法委員得自行審查、排除之職權範圍,無須釋憲機制介入,爰不予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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