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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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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62號

111年憲裁字第162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14號聲請人 彭耀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14號
聲請人
彭耀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請求憲法法庭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適法處分,並聲請暫時處分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請求憲法法庭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適法處分,並聲請暫時處分

主文

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原以「憲法聲請處分裁定聲請書」,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嗣再提出「憲法聲請處分裁定補充理由書」,變更請求事項為請求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為適法處分。其中,系爭裁定二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日針對本件聲請人之再抗告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以上先予敘明。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且依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3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非屬得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者;況其聲請所涉之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14號

聲請人

彭耀華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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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16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71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