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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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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87號

111年憲裁字第187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21號聲請人 王培懿、張易豪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21號
聲請人
王培懿、張易豪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所適用之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不限於「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尚包括居間或仲介人等「實際上並非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卻曾於借貸過程中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獲取利益、報酬者」,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就同一法規範之見解有歧異,聲請為統一見解。(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從其文義觀之,顯然將「不具有隨時間增長而累加性質之一次性收取費用」、「與借貸關係本質無涉之費用」、「因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生費用」及「非貸與人所收取之費用」均廣而納之,致所規範之行為顯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規定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宣告其違憲而使其失效、停止適用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末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就聲請統一見解部分,尚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之見解歧異;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21號

聲請人

王培懿、張易豪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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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18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145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