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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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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218號

111年憲裁字第218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1972號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日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197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日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及102年度少訴字第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及102年度少訴字第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違反憲法所明文之平等權、公平審判權和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及102年度少訴字第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依序稱原因案件一及二),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考量一人犯數罪,而犯罪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當期間內被發覺,然具體個案在犯罪調查及訴訟程序過程中,因承辦案件之公務員個人因素,或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程序規定,例如因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致案件前後繫屬於法院刑事庭及少年法庭,而由法院以二件以上之訴審理和判決,此時被告因而在客觀上無適用前述緩刑規定之機會,造成相同條件之不同被告,非因其個人之因素致有二件以上之判決者,即無法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形式要件,此差異不符合實質平等之事物本質,違反憲法所明文之平等權、公平審判權和訴訟權,爰聲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3三、本件聲請人於103年2月7日聲請解釋憲法。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判斷本件應否受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認定本件原因案件一及二之被告實以宣告緩刑為宜。惟其所提出違憲之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197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日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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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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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93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