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246號
111年憲裁字第246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5 月 24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李裕聰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假釋期間所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同年1月31日之第一審判決仍然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亦維持有罪判決,並致聲請人假釋遭撤銷,且延長至133年3月29日,聲請人深感冤屈,請求大法官確認和解書存有法律效力,撤銷上開違憲判決,並改變上開延長假釋日期等語。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4四、又犯罪之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案件,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尚無從經此而由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另本件聲請人指稱假釋遭撤銷及延長期間等節,查聲請人於7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假釋出獄期間犯本件傷害罪,而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無涉,併此敘明。
¶5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6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92號
聲請人
李裕聰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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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24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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