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751835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忽視獨資商號與公司法人之法人主體地位及組織型態不同,致將獨資資本主排除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與平等原則;並請求憲法法庭針對本件召開言詞辯論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本件是否受理,依前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之。 四、 惟查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行言詞辯論之主張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785號
聲請人
黃勇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