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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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560號
111年憲裁字第560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7 月 2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余淑美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因妨害名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因妨害名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彰院平110司執庚字第1760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逾法定上訴期間,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均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亦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506號
聲請人
余淑美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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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56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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