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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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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351號

111年憲裁字第1351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原分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659號聲請人 彭鈺龍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原分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659號
聲請人
彭鈺龍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及第1684號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及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可共同提起訴訟。既為共同訴訟事件,本於裁判費按件徵收原則,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一繳納裁判費,即不須再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二卻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剝奪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進而侵害其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23條對聲請人基本權不得以法律限制等規定,當然無效。爰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75次、第1485次、第1494次、第1506次、第1515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因未補繳裁判費駁回其訴為不當,乃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659號

聲請人

彭鈺龍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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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憲法第7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135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70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