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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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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401號

111年憲裁字第1401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825號聲請人 黃嘉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825號
聲請人
黃嘉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是本件應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另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825號

聲請人

黃嘉銘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9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140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2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