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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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416號
111年憲裁字第1416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9 月 15 日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二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辜仲瑩、邱德馨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75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其明知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並為規避相關規定,而以脫法方式,採取先大量簽購買約、再於50日內分批交割、過戶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行為,遭以共同違反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因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7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94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採強制性公開收購,一方面限制人民與特定人進行證券交易之自由,剝奪人民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權利,而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營業秘密權利等牴觸憲法相關原理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1月3日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又觀諸公開收購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人民取得及處分資產,亦無禁止人民締結契約或進行協議,僅要求收購人預定50日內取得公司股份20%以上,必須採用公開收購方式購入股份,而就本次公開收購有相關協議或約定事項應予以揭露,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其立法目的與手段間究有何牴觸憲法比例原則等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5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663號
聲請人
辜仲瑩、邱德馨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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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141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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