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違背法律規定;2、員警對違規停車之舉發不變期間應與人民檢舉後除斥期間相同,定為7日;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接獲罰單60日內須繳交罰款或提出申訴,否則提高罰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逾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4、行政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恣意擴張解釋。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就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部分,均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175號
聲請人
劉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