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284號
111年審裁字第284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0 月 13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299號
- 聲請人
- 鄒樹仁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水利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水利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之裁罰,提出訴願受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乃上訴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2項(下稱系爭辦法)及依系爭辦法所頒布之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及其申請許可事項第4項第(3)款第2點規定(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侵害憲法所保障聲請人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一般行動自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3三、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辦法及系爭公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299號
聲請人
鄒樹仁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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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28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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