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678號
111年審裁字第678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1 月 04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黃雅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18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未將吸毒者視同精神障礙,而不得令其具結,卻允許吸毒者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得作為證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係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送達後6個月內為聲請,固符合上開規定。惟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判決應否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7號
聲請人
黃雅娟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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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67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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