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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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審裁字第1356號
111年審裁字第1356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2 月 2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陳廷軒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忽略憲法第19條,恣意解釋聲請人與原因案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條款,包庇不依約定履行之財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75號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205號不起訴處分、後續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7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0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抄襲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應屬違憲。
¶2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3(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4(二)查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75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上聲議字第70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請,故該部分應以確定終局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
¶5(三)再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終局確定裁定一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該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7(一)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8(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0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聲請,故該部分應以確定終局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
¶9(三)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0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11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887號
聲請人
陳廷軒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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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135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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