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1398號
111年審裁字第1398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2 月 26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60號
- 聲請人
- 袁秉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111年度抗字第1544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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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111年度抗字第1544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321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刑法第321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攜帶兇器竊盜構成加重竊盜罪,「兇器」應指殺人犯罪之器械。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僅須攜帶即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文字模糊、概括且不當擴張,無法為人預見,違反罪刑法定、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恣意過度處罰,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關於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臺東縣在途期間8日,聲請人卻遲至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裁判,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
¶3三、關於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部分: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自不得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60號
聲請人
袁秉華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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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139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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