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253號
112年審裁字第253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1 月 31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799號
- 聲請人
- 彭鈺龍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應屬無效。(二)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762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受理裁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無效等語。
¶2二、按:(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一)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受理裁定無效,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799號
聲請人
彭鈺龍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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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25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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