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292號
112年審裁字第29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1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171號
- 聲請人
- 呂彥廷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主文
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2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公告禁止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前行使憲法所賦予之修憲複決權,牴觸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系爭公告之合憲性,侵害聲請人憲法之複決權,牴觸憲法第17條、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本庭查:(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以系爭公告為聲請客體,然系爭公告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非屬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系爭公告之合憲性,侵害其憲法之複決權而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
¶4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71號
聲請人
呂彥廷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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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29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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