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488號
112年審裁字第488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2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45號
- 聲請人
- 王子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一、本件不受理。二、本件關於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111年2月10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及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及其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牴觸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參加人基於承租關係,對於所承租之租賃物之管理與使用有爭議時,有即時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之權利,以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四、又本件既不受理,關於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445號
聲請人
王子銘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48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