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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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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578號

解釋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聲請人 ○○○、李○芳、施○德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李○芳、施○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律師倫理規範、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律師倫理規範、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刑事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案例等有關規定(詳如聲請人緊急釋憲聲請書所列),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九號、第六四四號及第四四五號解釋有應予變更或補充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並聲請為緊急暫時處分而停止執行。再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八四一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十號、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聲字第三號裁定;以及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等與其他法院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依序有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律師倫理規範、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刑事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案例等有關規定(詳如聲請人緊急釋憲聲請書所列),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九號、第六四四號及第四四五號解釋有應予變更或補充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並聲請為緊急暫時處分而停止執行。再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八四一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第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十號、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聲字第三號裁定;以及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等與其他法院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惟查(一)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空泛指摘,爭論渠無受懲戒、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並認相關懲戒委員會委員、律師、法官違法濫權、關說瀆職,應予迴避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前揭各種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對個案事實認定及法院見解當否之爭執。(二)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及士林地方法院等之裁判,均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未具體述明客觀上有何歧異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三)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其所列舉之上述本院解釋,究係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亦無具體說明何以各該解釋有補充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李○芳、施○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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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068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