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案由
為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補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重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匪諜案件係屬冤獄,惟證據難尋,經多年查證終有新事證,乃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決定聲請重審,而確定終局裁判竟以已逾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二年期間為由,駁回重審之聲請,因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顯非合法,有違憲之虞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