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733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5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慶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而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命令與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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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而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命令與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而適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命令與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因案件之交易型態完全符合系爭規定一,法官不應逕行拒絕適用系爭規定一,而適用系爭規定二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條款,屬消極的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致本案判決有違憲嫌疑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聲請人
廖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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