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852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7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2次會議
- 聲請人
- 秦○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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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聲請書誤植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四次、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本院冤獄賠償法庭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2次會議
聲請人
秦○堂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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