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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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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163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乙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乙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將受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之行為,直接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代替,所使用手段強度等同刑事制裁,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受處罰人有不繳納之情形,應比照其他公法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系爭規定卻規定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顯係就相同本質之事務,為相異之處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3、法院於裁定受處罰人應易以拘留前,並未有任何應踐行調查或審問程序之規定,使受處罰人有提出相關抗辯之機會,顯未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乙股法官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8條憲法第23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209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