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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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88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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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05條及第48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2、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
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及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2)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4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2)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見解,係認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始能發還或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予該被害人,亦即「犯罪所得之金流必須直接來自該人」(下稱系爭要件)。而系爭裁判一及系爭書函所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研究意見,係認得依系爭規定一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之對象,並不限於符合系爭要件之情形者,即與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見解歧異。
2、系爭規定一所規定「權利人」及「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之文義並無系爭要件,乃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亦非司法審查得依其文義或修法理由確認者,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其立法目的係彌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系爭要件與立法目的並無合理關聯,手段亦非最小侵害方法,亦違反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三未賦予聲請人行言詞辯論之機會,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且目的與手段間並不合乎比例關係,損害大於所欲達成之正當利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二未給予人民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且系爭規定二係以「被告所犯係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犯罪案件」為判斷標準,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顯係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亦違反比例原則。
4、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系爭規定四,關於「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係認為一、二審判決主文中之沒收金額相同、有期徒刑刑度不同時,僅第二審法院對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給付)沒收之犯罪所得遭檢察官駁回之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而依系爭裁判二之見解,係認為判決主文僅有「駁回上訴」者,始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第一審法院應對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具管轄權,即與確定終局裁定二之見解歧異。
5、系爭規定四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則於法院認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第二審法院時,人民只能向第三審請求救濟,無法獲得三級三審之保障,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審級利益,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與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給付)沒收之犯罪所得之間,顯然完全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係屬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等語。
(五)1、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查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統一解釋。其餘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一及四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
2、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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