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612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2 月 0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56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建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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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無非係爭執原審法院既認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而無效,即不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判定違約金之約定仍屬有效,而聲請人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此乃原審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按現行釋憲制度,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56次會議
聲請人
曾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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