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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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610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松藩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矚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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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矚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查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死亡)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矚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司法院(下同)釋字第582號解釋已闡明刑事被告應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且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認於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如係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即應適用該號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使未經具結且未於審判程序中接受被告詰問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仍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69條及第186條第3款規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令聲請人無法行使詰問權,顯已牴觸前開解釋,並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違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憲法界限,牴觸憲法位階之刑事被告詰問權,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適用釋字第582號解釋及系爭規定一之認事用法問題,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系爭規定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惟仍須於審判中踐行含有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66條參照),是綜觀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訴訟權已有所保障,故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聲請人
劉松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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