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872號
- 公布日期
- 91 年 11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02次會議
- 聲請人
- 曹俊漢、曹俊煜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及該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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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及該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房屋事件,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及該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亦僅稱:﹁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規則第一條各款所定之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均係對借用職務宿舍之人員已離職、調職或退休等不再具有使用職務宿舍之原因時,其遷離時期之寬限規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規定有如何違反憲法致損害其財產權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2次會議
聲請人
曹俊漢、曹俊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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