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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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785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9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 聲請人
- 楊振標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等十號解釋,有違反釋字第五一二號、第五六九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等十號解釋,有違反釋字第五一二號、第五六九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大法官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者,除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尚須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本院始予受理(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處分事件,以其係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之教師,因當選台中縣教師會常務理事及副理事長,向該學校申請每週除上課四小時以外之時間,以公假至該教師會處理會務,遲未獲同意,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遭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號、第四八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維持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裁定之抗告,致其訴訟權及結社權受侵害,因認系爭解釋有違釋字第五一二號、第五六九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關於訴訟權保障意旨之疑義,聲請釋憲;復以系爭解釋是否包含公立學校對其聘任教師所為之勤務管理行為,未予明示,並請補充解釋。惟查,上開裁定均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依據,確定終局裁定援引系爭解釋,僅係參考其意旨,而推論公立學校教師申請公假之事項,屬其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意旨指陳此種法律見解有所不當,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已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已建立給付訴訟制度,系爭解釋應已不得援用云云,核屬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其對系爭各號解釋究竟如何違背本院釋字第五一二號、第五六九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致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結社權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既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現行釋憲制度,尚非得為釋憲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聲請釋憲之程序要件不符。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各號解釋,均非以公立學校對其聘任教師之請假等勤務管理規範為解釋之標的,各該解釋意旨亦不在定義公務(人)員之內涵或範圍,聲請意旨既未指陳各該解釋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或就聲請解釋之標的漏未解釋等情形,徒以公立學校教師已非公務員,質疑系爭各號解釋是否包含公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勤務管理行為,而聲請補充解釋,核屬欠缺正當理由,不符首揭聲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聲請人
楊振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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