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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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840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0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培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重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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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重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二號駁回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二號駁回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以上三判決合稱系爭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等判決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僅因聲請人以超過法定利息而違反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而未審酌有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以及對於倉棧費收取標準等,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不起訴處分與諸判決所持之見解有異,且主管機關就當舖業違法行為,未有一致之案件裁罰標準,將使其生存、工作權受侵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有無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及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計算等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究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據上開司法院解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及系爭地方法院判決,均非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又系爭判決一、二與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不同見解。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聲請人
曾○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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