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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234號

公布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白○松

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九六一號決定書,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有關聲請冤獄賠償要件限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九六一號決定書,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有關聲請冤獄賠償要件限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以上訴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 經聲請人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足證其確實未經任何追訴或審判等正當法律程序,亦無流氓或列管事證,即於民 國六十一年至六十六年間,由警備總部逕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核定於職訓第三總隊強制工作,顯係違法羈押,自得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 (2) 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竟認其不符補償要件,法院又消極不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許其受國家賠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規定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等語。惟查,行政院訴願決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故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而聲請人就上開判決,認其職訓處分應以何法令為依據、法院裁判有何不當、是否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等主張,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且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如何侵害所為之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件檔案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白○松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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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60 字 · 4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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