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151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2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智、廖○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鄉○○○○○○○○○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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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鄉○○○○○○○○○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鄉○○○○○○○○○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案聲請人廖○智、廖○仁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另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鄉○○○○○○○○○號簡便行文表,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誤為行政命令),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廖○智、廖○仁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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