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408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12 月 3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7474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2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明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毀損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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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毀損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下同)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受羈押,遇不可抗力無法於提出再審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審理法院依系爭規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違憲審查制度並非一般司法程序之終審程序,而係立於普通法院外之特殊救濟管道,當事人僅於其憲法上權利受侵害,並無其他途徑可資救濟時,始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於109年1月8日分別修正公布為「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有關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之違憲疑義,現已不復存在,況聲請人現亦得據上開修正條文,以資救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747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2次會議
聲請人
陳明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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