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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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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299號

解釋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聲請人 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順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43次會議
聲請人
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順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同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同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同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信賴」桃園縣政府之土地編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高價購買已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數筆,惟桃園縣政府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前開編定錯誤為由,更正上開用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致聲請人受有損失,因而起訴請求桃園縣政府損害賠償。乃確定終局判決竟以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所為劃定、編定,實為達成該法所欲促成之公眾利益而作之一般處分,尚不得認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此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補償其損失。據此,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排除一般處分被撤銷者,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致使人民之財產損失求償無門,有違憲法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同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查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3次會議

聲請人

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順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14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