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824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4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 聲請人
- 考試院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考試院處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之退職案件,發生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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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考試院處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之退職案件,發生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固得聲請補充解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次、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本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參照),惟其聲請,須確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考試院因處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之退職案件,發生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考試院處理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及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退職案件時,審認上述人員與作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對象之監察委員,雖同受有憲法任期制保障以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並均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期滿廢止前就任,惟九十二年任命之大法官及九十一年任命之第十屆考試委員於任命時,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增訂落日條款及施行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失其效力),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九條,再增列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且事實上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未就「其他同受憲法任期制保障之政務人員,其就任時退職條例雖已定有落日條款,該等政務人員得否比照上開司法院解釋辦理退職」予以解釋,有適用司法院解釋上之疑義,爰聲請本院補充解釋等語。
惟查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乃針對第三屆監察委員於開始任職(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時,因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並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且為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信賴基礎,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保障該等人員之信賴利益,認其仍得依上開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該號解釋意旨,涵義甚明,適用上尚不發生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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