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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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三字第39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1 月 3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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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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