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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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727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1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清溪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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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三)等規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按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僅以業務範圍不能收受存款,卻從事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地下投資公司而言,惟聲請人所登記及經營之業務與該等地下投資公司迥異,亦未吸收不特定大眾之資金,即與系爭規定一、二之要件有所不符,確定終局判決卻逕依系爭規定二認聲請人成立系爭規定三之罪,其見解顯與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所持見解有異;而系爭規定三所稱之犯罪所得,無論採立法解釋、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均應解為須扣除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須返還之部分,惟確定終局判決認應以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為計算,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抵,其見解顯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第七二一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刑事判決發生歧異,致聲請人人身自由及權利因此遭受侵害云云。查其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且經核其所謂之判決見解有異,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間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吳清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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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