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7年度憲三字第25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11 月 0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水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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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所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必須親自到場辦理,若無法親自到場,則須委任代理人辦理,此係對提存物受取權人財產權之限制;於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受刑人時,更構成對受刑人之歧視,違反平等權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裁定停止該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與首開本院解釋所示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合;次查系爭規定並非法律,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首開本院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水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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