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補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