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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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統二字第24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8 月 20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譽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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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論處聲請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認聲請人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固不具有處理消費爭議權限,惟因消保會具有研擬、審議及監督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權,利用一般人不清楚消保會職掌,誤認其身分具有調處買賣墓地、塔位等消費糾紛權限及其曾於新北市社會局任職可向農業局、工務局人員說項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惟依系爭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須先認定聲請人具有處理相關消費糾紛之權限,且此權限與其職務有所關聯,並須行使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而系爭判決一所認定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完全與聲請人消保官之職務毫無關聯,且被害人亦未涉及任何消費糾紛投訴案件,聲請人不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故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法,且與系爭判決一有所歧異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系爭判決二之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而本件聲請係於110年6月4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聲請人
林譽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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