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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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644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耀、施明德、李秀芳、謝諒獲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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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7.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
經查:
1.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查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及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查上開裁判、通知書及決議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字第四○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台抗字第七○九號、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關於聲請書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號、台聲字第三五○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違憲部分,綜其意旨略謂:法官違法瀆職、未依法迴避、禁止原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而侵害人民訴訟權,並爭執除名之解釋是否包括廢止律師執業資格等語,核其所述,並未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等解釋部分,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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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耀、施明德、李秀芳、謝諒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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