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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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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980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聲請人 林憶萍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林憶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二七二號及第二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及財政…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二七二號及第二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二○○○八八二五○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二七二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第二七一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財政部一○二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二○○○八八二五○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下稱系爭令,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七三九一○號令修正增列第一、二款,原規定移至第三款),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第二○二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造成人民銷售持有期間二年內之房屋,將被課以重稅或處罰,破壞自由交易市場,顯然違反締約自由權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依銷售交易價格課稅,未考慮實際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及實際利得情形,有牴觸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3)系爭令未考慮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均處一點五倍之罰鍰,亦即未考慮個案中之實際情形,訂立彈性之裁罰標準,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是個案仍得衡酌裁罰倍數,並非一律均處一點五倍之罰鍰。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林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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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65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