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218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 聲請人
- 趙清標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冤獄賠償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刑事決定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刑事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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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冤獄賠償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刑事決定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刑事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刑事決定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刑事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係因逾期未聲請覆議而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刑事決定書聲請覆議,為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為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趙清標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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