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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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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934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聲請人 李銘慈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李銘慈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妨礙公務案件,認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一月七日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妨礙公務案件,認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一月七日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礙公務案件,認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十一月七日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處刑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檢察官以系爭處刑書聲請法院簡易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並予以緩刑,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系爭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誤,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壢聲簡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以妨害公務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須經第二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判決送達二十日聲請再審,且其有罪判決非第二審判決確定者,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符,難認聲請再審程序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確定終局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處刑書未詳實記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及筆錄詳加調查、製作筆錄之警員亦為當事人應予迴避、偵查程序亦未傳喚聲請人及辯護人到庭辯護等,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確定終局裁定亦未就系爭處刑書所載事實詳查說明,系爭處刑書及確定終局裁定乃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處刑書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所提證據是否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李銘慈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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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02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