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不分酒駕罪行輕重及所受刑事判決之刑度高低,以及有無再犯之可能,有無構成實質上之危險,令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全部以吊扣(聲請書誤繕為吊銷)駕照處分,不衡量改以記點之處分,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意旨,實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究有不同,是否論處行政罰或刑罰亦應分別就是否該當行政法規與刑法之規定而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應依刑事判決對犯行所為評價,設立不同行政罰,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