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990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3 月 20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7091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郭草等8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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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系爭規定二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規定一之「徵收當期」應解為政府最初使用被徵收土地時,因政府使用土地時即已限制人民對土地之利用權能,而系爭規定一之文義範圍僅明示及於徵收,漏未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程度相同之「因公用而特別犧牲」情形,系爭規定二亦未就人民財產「因公用而特別犧牲」之情形另為規定,一律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之估計基準,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709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
聲請人
吳郭草等8人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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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虹霞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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