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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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12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9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鑄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水土保持法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2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9條、第189條、河川管理辦法第43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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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水土保持法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2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9條、第189條、河川管理辦法第43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335號函釋、83年11月4日農秘字第3152032A號函釋與測量成果,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2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9條、第189條、河川管理辦法第43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8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335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一)、83年11月4日83農秘字第3152032A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二)與測量成果(下稱系爭測量成果),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且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一為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其他法律之規定」,將土石解釋為應包含砂在內,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法安定性原則之疑義;2.系爭函一乃刊載不實之函釋,自行認定砂即為土石,致人民受法律以外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應屬違憲;3.確定終局判決解釋系爭函二有所不當,侵害聲請人在訴訟程序中之一切權利;4.系爭測量結果與事實不符,具有瑕疵,行政與司法機關皆未予釐清,故應比照「法律及命令」受違憲審查等語。
(四)惟查就系爭函二及系爭測量結果部分,系爭測量結果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系爭函二則係農委會就個案事實對案外人所為之函覆,其性質亦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聲請人均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張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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