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刑事裁定及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按數罪併罰案件如在同一判決,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未併案審理者,如經二以上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則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機會之程序,形成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防禦權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