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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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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316號

解釋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聲請人 許0郎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
聲請人
許0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及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者,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時,可否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就有關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及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者,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時,可否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就有關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及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者,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時,可否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就有關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就同一審判機關之見解是否有異而為爭執,並非就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非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而為聲請,且其聲請亦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

聲請人

許0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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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48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